在税务稽查中,判断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“偷税”,是一个永恒的话题,而且是一个永远有争议的话题。
以征管法六十三条以偷税的“手段+结果“来考量,几乎能把所有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一网打尽,可以说,只要查出企业少缴税款,几乎都无法逃脱这张大网,且屡试不爽。
如果企业是在会计账簿上做的手脚,就可以以“伪造、变造、隐匿、擅自销毁帐簿、记帐凭证,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、少列收入”这个手段定性为偷税。
如果会计账簿上没问题,申报有问题,那就以“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”。
其实偷税手段的表述中,应该暗含了一个“主观故意”这个因素了,从用词上我们可以看出。比如“伪造变造”、“擅自销毁”、“拒不申报”、“虚假申报”。这些词语已经清晰地可以看出,无意识的,过失的行为应该不属于偷税的范畴。
如果查实属于伪造变造的凭证,这个书证应该强有力地证明偷税的主观故意。不过如果仅仅是申报环节出了问题,少缴税款,究竟是因为过失或不熟悉政策导致少申报,还是主观故意虚假申报,其实是很难判定,很难取证的。实际检查中没有一个企业会说,少缴税,我是故意的。
关于税收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,对企业来说真是冰火两重天,对稽查人员来说也常常是难以抉择。
在我常陷入纠结之时,一篇关于100年前关于一场真实的关于马粪的官司,让我颇受启发。
1869年的美国,当时马粪还是很有用的肥料,原告在马路上捡马粪,辛辛苦苦干了一下午,堆了18堆马粪。但实在太多拿不回去,于是就回去找车。
由于马粪无人看守,也没有任何标志,路过的一个人,也就是被告,问了一下巡逻人,无人认领这18堆马粪,于是他就把马粪搬回了自己的家。
原告回来后,发现马粪没有了,经过打听找到了被告,双方发生争执,马粪究竟归谁?最后对簿公堂。
作为法官,该如何判这个官司?
马粪的主人究竟是谁?认真来讲,应该是马,或者退一步说,是马的主人,但马的主人显然已经放弃了对马粪的拥有权,他把马粪丢在路上,已经走了。
原告说,是他自己把马粪堆起来,付出了劳动,所以马粪应该属于他。但是被告说,不对,这马粪掉到地上,它就属于地上的一部分,这个地是公家的,所以不属于原告。原告把马粪堆起来,只是改变了马粪所在的位置,并没有改变它原来的所有权,所以马粪不归原告所有。
其实这个案子无论怎么判,都有合理性的一面,法律并没有细化到对马粪的拥有权都做出规定。所以在是非曲直并没有那么明显的情况下,法官考虑的是,仅仅这18堆马粪属于谁并不重要,重要的是这个判决对今后人的影响,如果判决原告胜诉,法律在是鼓励人们创造财富;如果判决被告胜诉,法律是在鼓励人们标记财富。
有人说,法律判决原告胜诉,造就了美国百年的兴盛,它告诉人们,你只管创造财富,不必介意是否做了标记,政府会保护你的财富。
看完这个案例,我第一次意识到,原来某个判决,在法律界定并不是很清晰的情况下,其本身的对错并不是最重要的,重要的是通过判决传递出来的法律的态度。
或许这种法律的态度,在违法行为的定性中也是应该充分重视的,因为它就像一只蝴蝶的翅膀,你觉得它微不足道,却不知道它可能会引发一场什么样的风暴。
虽然我们不是法官,但作为每一个具体而微的执法人,是不是都应该思考下,自己到底传递了什么样的法律的态度。